前言

  《民法典》第761條明確規定了債權人可以用未來應收賬款來開展保理業務,這無疑是對保理業務巨大的支持與促進,是鼓勵交易原則在民商事領域的具體體現。然而,民法典并沒有對未來應收賬款的內容作出明確界定,而實務中關于未來應收賬款的認定標準和操作尺度不一,導致個別保理公司在以未來應收賬款敘做保理業務時,由于轉讓標的被司法認定為不存在,從而面臨整個商業保理關系被法律否定性評價的情況。既然《民法典》允許了以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務,那么滿足法律評價的未來應收賬款到底應達到何種標準,本質上屬于保理合同標的適當性邊界的問題,本文將通過理論分析及司法實務判例予以探討。

  一、應收賬款、未來應收賬款及相關類型

  (一) 我國應收賬款的界定及發展

  01權利質押下的應收賬款

 。1) 應收賬款概念的出現

  應收賬款這一概念最早出現在2007年3月頒布的《物權法》中,但對應收賬款的定義及內涵,《物權法》并未予以明確。同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出臺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4號)。作為《物權法》的配套規則,《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對應收賬款定義及范圍進行了首次明確: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

  銷售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等;

  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出租動產或不動產;

  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

  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不動產收費權;

  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產生的債權。根據該條規定,央行將應收賬款定義為基于先行合同義務的履行而對相對人請求付款的權利,并從銷售、出租、服務、貸款等四個層面進行了列舉,本質上是對債務人享有的合同債權。

  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就已經將應收賬款明確為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換句話說,未來的金錢債權,依然可以作為權利來進行質押。

 。2)應收賬款概念的發展

  隨著應收賬款質押融資業務的發展,實踐中用來融資的應收賬款類愈加豐富。為順應市場發展的需要,央行在2017年修訂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對“應收賬款”的定義進行調整,增加了“(不得)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蓖瑫r對列舉的應收賬款具體類型進行了完善:將銷售及出租產生的應收賬款合并為同一項,將“提供服務產生的債權”細化為“提供醫療、教育、旅游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將不動產收費權明確為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以及增加了一項兜底條款,即“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在2019年央行再修訂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以及后來作為《民法典》配套規則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以下簡稱“《登記辦法》”)中,應收賬款的定義及列舉部分未作任何進一步調整,可見,央行對于應收賬款的定義已基本固定。

  因此可見,可以作為權利進行質押融資的應收賬款,是指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現有的以及將有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具體包括:

  銷售、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出租動產或不動產等;

  提供醫療、教育、旅游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

  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

  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活動產生的債權;

  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

  02保理業務下的應收賬款

  雖然中國人民銀行于2007年首先對應收賬款的定義做了明確的規定,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作為《物權法》關于權利質押的配套規則,解決的是物權法關于權利質權有效設立的問題[1],更大程度是上從權利質押融資的角度作出的規范,其設立、行權的過程中更多的帶有擔保物權的特征。而作為保理融資業務中的核心內容,應收賬款也經歷了不同階段的發展。

 。1)商業保理的起步

  2012年6月27日,商務部頒布了《關于商業保理試點有關工作的通知》,標志著我國商業保理行業的試點起步,但其中未就應收賬款的定義進行明確。次年8月商務部發布的《關于做好商業保理行業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同樣未對應收賬款進行定義。而中國銀監會于2014頒布的《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銀行保理暫行辦法》”)中規定“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2016年3月,商務部發布的《商業保理企業管理辦法(試行)》明顯參考了該表述,其第五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務形成的債權、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2016年8月,中國銀行業協會發布《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以下簡稱“《銀行保理業務規范》”),其第四條第(一)款“應收賬款”規定:“本規范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應收賬款質押的貸款,不屬于保理業務范圍!庇纱丝梢,相較于銀監會規則,商務部關于應收賬款的定義幾乎完全一致,僅增加了一條禁止項“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務形成的債權”;而《銀行保理業務規范》中應收賬款的定義與《銀行保理暫行辦法》完全一致,只是明確了“以應收賬款質押的貸款,不屬于保理業務范圍”。

 。2)監管職能的轉移

  2018年5月商務部發布《關于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和典當行管理職責調整有關事宜通知》,自此商業保理公司經營監管職責劃分給銀保監會。銀保監會于2019年10月頒布了《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即著名的205號文),該文主要從依法合規經營、加強監督管理、穩妥推進分類處置、嚴把市場準入關等六個方面強調對商業保理的事中事后監管,并未就應收賬款的定義再進行明確。筆者認為,由于銀保監會對于商業保理公司的監管職責承繼于商務部,其管理理念及邏輯帶有一定的連續性,所以,205號文中關于應收賬款的定義可以參考《商業保理企業管理辦法(試行)》。

  由此可見,保理業務下的應收賬款的定義為指企業因提供商品、服務或者出租資產而形成的金錢債權及其產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務形成的債權、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2]

  綜上所述,《登記辦法》作為央行的部門規章,是目前規定應收賬款定義的法律位階最高的規范性文件,對應收賬款的定義也最為權威,其他規范性文件雖然根據業務特征和需求對應收賬款進行了不同規定,但其內涵基本均未超過《登記辦法》關于應收賬款的界定。如滬深交易所出具的《應收賬款資產支持證券信息披露指南》中明確“本指南所稱應收賬款,是指企業因履行合同項下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經營活動的義務后獲得的付款請求權,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

  然而,質押融資和保理業務本身屬于不同的業務類型,不同業務背景下關于應收賬款(特別是未來應收賬款)的要求都有哪些具體差異?

  (二) 未來應收賬款的界定及不同類型

  01規范性文件中的未來應收賬款及監管標準

  據前所述,《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面世之初就包含了未來應收賬款,也就是說,立法者最初在設計權利質押時就已經考慮并認可未來應收賬款作為質物,但是對于未來應收賬款的定義,《物權法》《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及后來《登記辦法》均未明確,僅以列舉外加一條兜底性條款的形式來對包括未來應收賬款在內的應收賬款進行規定。

  銀監會在2014年公布的《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對未來應收賬款進行了定義,即未來應收賬款是指合同項下賣方義務未履行完畢的預期應收賬款。商務部的《商業保理企業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條“業務規則”中規定:

  商業保理企業應基于以下三類應收賬款提供融資:

  一個基礎合同項下已形成的應收賬款。

  一個基礎合同項下持續形成的多筆應收賬款,其中至少一筆應收賬款已形成。

  持續成立的多個基礎合同項下的多筆應收賬款,其中至少一筆應收賬款已形成。

  由此可見,商務部關于未來應收賬款的認定分為兩個層面,第一,對于分期付款的基礎合同,要求至少第一筆應收賬款已形成;第二,對于將會持續成立的多個基礎合同,至少第一筆應收賬款已形成?偨Y下來,第一層背后的含義是該未來應收賬款的基礎合同已經現實簽署,即使債權人還未履行基礎合同項下的合同義務,但按基礎合同的約定,其履行義務的時間節點及方式已基本確定,未來應收賬款的形成時間也基本確定。第二層則是在第一層的基礎上更進一步,債權人在提供某類商品、服務時已經具備現實的交易條件,且該交易條件在將來的一段時間內會反復成就。

  可以看出,不同監管部門對于未來應收賬款的態度并不相同。對于作為質物的未來應收賬款,央行認定最為寬松;對于商業保理業務中的未來應收賬款,《銀行保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來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笔芟抻诖,商業銀行無法基于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務;據前所述,《商業保理企業管理辦法(試行)》有限度的允許以未來應收賬款開展商業保理業務,但由于商務部已不再是商業保理公司的監管機關,且《商業保理企業管理辦法(試行)》實際上未正式頒布施行,對于商業保理公司能否以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務,并未有明確的監管規則支持。然而,經筆者梳理監管規定的脈絡,可以窺探監管機構對于商業保理公司開展未來應收賬款保理業務的肯定意圖。

  《商業保理企業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九條“禁入范圍”要求“商業保理企業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務”,其中不包含未來應收賬款,與第二十條“業務規則”呼應;銀保監會的205號文承繼了該條款:禁止商業保理企業從事“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與同為銀保監會頒布的《銀行保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相比,僅僅作了刪除“未來應收賬款”表述。由此可見,允許商業保理企業以未來應收賬款為權利標的開展保理業務是銀保監會的應有之義。

  綜上,可以看出,不同監管機關對不同業務內未來應收賬款的態度和要求上有所不同。權利質權方面,央行欣然且大方的認可未來應收賬款可作為質物;而在商業保理中,銀保監會首先明確否認了商業銀行以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務,對于商業保理公司,也是羞答答的從側面允許了以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務。那么,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否歸咎于權利質權與保理在法律關系上存在本質的不同?

  02權利質權與保理的分別對應收賬款的要求

  對于權利質權,我國立法采用權利標的說,只要是具備可轉讓性、確定性[3]的財產權利,便可以作為權利質權的標的[4]!睹穹ǖ洹返谒陌俣鶙l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边@是關于可轉讓性的規定。由于權利質權屬于一般質權的特殊形式,質權設立以轉移質物的占有為必要條件,雖然權利質權更多的是采用登記生效要件,但債權人將來在實現債權時,同樣可能需要引起權利的轉移。因此,在權利出質時,權利標的具有可轉讓性是基本前提。確定性則是成立質權必要條件,質押擔保是以質押財產來擔保債權實現的法律制度,債權的實現需要以質押財產的變價來滿足,因此,要求質物具體、明確、具備可識別性[5]。

  保理是一種業務類型而非法律術語。205號文中規定,保理業務是供應商將其基于真實交易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企業,由商業保理企業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務:

  保理融資;

  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

  應收賬款催收;

  非商業性壞賬擔保。

  由此可見,保理業務的核心法律關系是應收賬款的轉讓,本質上屬于債權轉讓。另外,保理實踐中通常要求保理人就基礎債權的真實性進行必要的調查和核實,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以達到應收賬款債權真實存在的信賴程度,排除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通謀虛偽表示的可能,從而維護交易安全!睹穹ǖ洹返谄甙倭龡l“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的規定也體現了這一點。因此,從無論從實踐還是法律文義上來看,保理業務中對應收賬款的要求也是真實、明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確立了金錢債權的絕對轉讓規則[6],應收賬款作為金錢債權本身不存在轉讓的法律障礙;而無論是權利質權還是保理業務[7],其均涉及到債權人權利的實現,應收賬款質押的法律關系本質是其依法對應收賬款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其實現質權的法律關系與債權轉讓相似;保理業務是對應收賬款的買賣交易,債權人實現交易目的就需要對應收賬款行使權利。因此,無論是權利質權還是保理業務,應收賬款的真實、明確、具體是基本要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六條[8]將同一應收賬款同時存在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債權轉讓的沖突解決規則統一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這亦說明司法實踐對于應收賬款質押與應收賬款轉讓在法律關系上相似性的認可。

  03未來應收賬款到底有幾種類型

  根據法學理論,債的內容包括債權、債務以及相關權能,債的權能包含給付請求權、給付受領權、保護請求權以及處分權能[9]。債的本質在于給付,因而給付請求權是債最重要的一項權能,屬于債權的請求力;給付受領權是債權的領受力,是債權的目的,債權出質之后的優先受償就是給付受領權的讓渡;保護請求權是債權的強制執行力,代位權、撤銷權都是保護請求權的外在體現;處分權能是債權“準物權行為”的體現,即債權轉讓。權能齊全的債權為完全債權,而缺少某項權能則為不完全債權。應收賬款屬于合同項下的金錢債權,合同締結階段,應收賬款債權處于一個可期待狀態,但由于并未真實形成,各項權能無法發揮法律效力。合同簽署后、債權人履行義務前,應收賬款債權處于確定狀態,但為不完全債權,由于債權人義務尚未履行,如果此時債權人若行使給付請求權,會受到債務人先履行抗辯權的抵抗。債權人義務履行完,債權人便擁有了給付請求權和給付受領權等,此時給付請求權雖然還可能受到債務人期限利益的限制,但應收賬款債權已經轉變為完全債權。

  基于上述,根據債權人在合同履行中的不同階段,應收賬款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已簽署合同,且債權人義務已履行完畢的應收賬款。由于基礎合同已經簽署,且債權人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此時應收賬款債權為完全債權。債務人及應收賬款債權金額及期限均已確定,履行付款義務只是個時間問題。

  已簽署合同,但債權人義務尚未履行完畢的應收賬款。該等情形下,雖然基礎合同已經簽署,但債權人的義務尚未履行,亦無法向債務人主張給付請求權。但是債權人義務的履行期限是確定的,債務人給付的金額和期限是確定的,因而應收賬款債權也是確定的(雖為不完全債權)。只要合同正常履行,應收賬款債權必定會轉變為完全債權。

  尚未簽署合同,但具備合同締約基礎的應收賬款。該等情形下,合同雖然尚未簽署,但合同締約基礎已經存在,債權人可以視為已與債務人處于潛在合同締約階段,合同成立的可能性很高。此時,債務人雖未確定,但已屬于潛在的債務人,應收賬款處于一個可期待的狀態。

  尚未簽署合同,亦不具備合同締約基礎的應收賬款。此種情形下,合同既未簽署,且由于合同締約基礎較弱或基本不存在,債權人也不能視為處于潛在的締約階段,合同最終是否能簽署存在不確定性,應收賬款實質上處于一個不確定性的狀態。

  以上第一項中的應收賬款為現有應收賬款,后面三項屬于未來應收賬款。

  (三) 可敘做保理的未來應收賬款

  01未來應收賬款的司法審查標準

  雖然《民法典》明確了未來應收賬款可以敘做保理業務,但并非所有的未來應收賬款都可以敘做保理業務,只有具備可轉讓性的未來應收賬款才適合開展保理業務。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認可保理關系的有效性主要是審查未來應收賬款是否具備可轉讓性,而關于可轉讓性的判斷,主要是基于確定性及可期待性兩個方面。

  首先,未來應收賬款應具備相對的確定性。所謂確定性,就是未來應收賬款的金額、付款期限、債務人等要素確定。毫無疑問,現有的應收賬款由于債權人已經履行完相應的合同義務,確定性最高;已經簽署合同但尚未履行義務的未來應收賬款,由于債務人的金額、期限等付款條件也已基本確定,亦具有較高的確定性。如云南省高院在([2020]云民終1127號)[10]一案、上海浦東法院在([2020]滬0115民初59845號)[11]一案中的觀點;對于尚未簽署合同,但已經具備合同締約基礎,隨時處于締約階段的未來應收賬款,由于交易基礎已經存在,根據商業習慣債務人、金額、付款期限等已具備相對的確定性,如供水、供熱等公共事業收費,通常都有國家規定的價格及付款周期,一個區域的用水、用熱用戶基本固定。如北京大興法院在([2019]京0115民初26877號)一案中的認定[12]。

  其次,未來應收賬款應具備較高的可期待性。所謂可期待性,即為應收賬款從無到有、從不完全債權轉變為完全債權的可能性。債權人從事某一特定行業,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可在一段期間內連續提供同類商品或服務從而不斷形成應收賬款,該等情形下,債權人對未來應收賬款具有合理期待,該種期待成為一種期待權益,受到法律的認可與保護。據前所述,已經簽署合同但尚未履行義務的未來應收賬款,由于債權人合同義務已經明確,只要按約履行義務即可,此種未來應收賬款的可期待性高;對于尚未簽署合同的未來應收賬款,如果合同締約基礎已經存在(即可視為處于締約階段,根據過往經驗,合理認為只要正常經營應收賬款就一定會產生)的未來應收賬款,由于當事人雙方締約的可能性較高,我們可以認定該種未來應收賬款的可期待性較高;如果不存在合同締約基礎,此種未來應收賬款的可期待性就無法滿足法律保護的要求。例如上海一中院在([2015]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640號)[13]一案中所持的觀點。

  最后,未來應收賬款與保理合同具備密切的關聯性。在未來應收賬款具備確定性和較高的可期待性的情況下,如果未來應收賬款與保理合同不具備關聯性,依然有可能被法院穿透式認定為當事人雙方不存在保理法律關系!睹穹ǖ洹氛筋C行后,保理合同作為有名合同納入到合同編中。實踐中,對于保理合同糾紛案件,如果債務人否認雙方存在保理法律關系而主張保理合同無效,法院通常先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為標準,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成立保理法律關系,若保理合同的融資金額、期限、資金回款方式與應收賬款不具備關聯性,法院則可能否定當事人雙方的保理法律關系,如山東高院在(2021)魯民終2289號[14]案以及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終1449號[15]案中的認定。

  02否定保理法律關系的后果

  若未來應收賬款不具備確定性和較高的可期待性,或者雖然具備該兩者但與保理合同沒有關聯性,則可能認定未來應收賬款不存在或不匹配,從而使法院認定應收賬款不具備可轉讓性,進而使法院穿透式認定雙方在保理關系上存在虛假通謀,按雙方的實質法律關系進行認定,即“明為保理,實為借貸”!睹穹ǖ洹返67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明確規定了借貸合同禁止“砍頭息”,如果在放款當日以利息形式進行返還的,以實際用款金額計算本金。司法實踐中,在保理合同關系下,保理合同雖然亦是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但其與一般借款合同有著本質的不同,保理合同雙方當事人均系商事主體,在雙方合同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保理商和融資人對“保理首期款使用費”的約定合法有效,不屬于變相在保理融資款中扣除本金,如深圳中院在([2020]粵03民終12376號)案及沈陽中院在([2021]遼01民終20030號)案所持觀點。所以,如果因為應收賬款不存在或不具備可轉讓性而被否定保理合同法律關系,進而被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保理人則會遭受損失。

  二、結論及建議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只有具備可轉讓性的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才受法律保護,而具備可轉讓性的判斷標準就是具備相對的確定性和較高的可期待性。保理人在開展未來應收賬款的保理業務時,為了確保保理關系不被法律否定,就需要對未來應收賬款是否滿足前述兩點要求進行識別和判斷,具體而言,在實務中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首先,應當對未來應收賬款的真實性、有效性及確定性進行確認。對于已經簽訂具體基礎合同但尚未完全履行完義務的未來應收賬款,針對合同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核查,確認合同真實成立并生效,對債務人的真實性、資信情況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獲得債務人出具的債務確認文件;對于合同過往存在義務履行及價款支付情況的,應對合同編號、對應發票、金額、履行時點進行核查,以確認過往義務履行的真實性。

  其次,應當對債權人的日常經營狀況進行核查。特別是對于尚未存在基礎合同的未來經營收入應收賬款,應對債權人日常經營情況、過往現金流水、合同臺賬等情況進行核查,合理判斷未來經營收入的規模。同時,需通過中登網對債權人的權利擔保情況進行核查,判斷未來經營收入是否存在權利限制。

  再次,保理合同應對未來應收賬款情況進行詳細約定,包括但不限于價格條款、結算方式、收款賬戶、賬號等具體詳細內容。對于未來經營收入應收賬款,應當設立特定銀行賬戶,以該等賬戶做為接收回款的唯一賬戶,并對該賬戶實行共管,保理人有權對賬戶流水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

  最后,第一時間在中登網進行應收賬款轉讓/保理登記,并且在登記內容處盡可能詳細描述未來應收賬款的產生來源、相應債務人或債務人范圍、接收相關款項的銀行賬戶名稱等,以確保對未來應收賬款進行明確且詳盡的說明。

  綜上,保理人應盡到合理審查的義務,依照前述要求開展未來應收賬款相關之保理業務。合理審查不僅利于保理業務的合規開展,也從一定程度上,避免在日后產生爭議時保理人陷入被動境地,預防應收賬款不真實、不具備可轉讓性造成的法律風險。